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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方陈书芹、赵某、谭社芳、谭光明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6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在内黄县X镇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5公里加800米处,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谭培连撞伤,被告人李某甲将谭培连送至楚王某卫生院后逃逸,被害人谭培连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被害方陈书芹、赵某、谭社芳、谭光明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方陈书芹、赵某、谭社芳、谭光明等六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方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成某、史某证言,证人刘永志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某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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