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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伊川县X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伊川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上诉人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素斌,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钢,原审第三人伊川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原籍在伊川县X村,后户口迁出至吕店镇X组,转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九洼村X村民出行,方便生产生活,决定用承包荒山的方式解决修路资金问题。后经过张贴公告,确定由魏某来修路承包荒山,2008年3月29日,九洼村委和魏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经伊川县X镇司法所签章鉴定。路修好后,魏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栽树时,部分村X乡政府反映,吕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5日做出吕政(2010)X号关于对九洼村荒山承包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魏某和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服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吕店镇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无法律上的授权,超越其职权范围。遂判决撤销吕店镇政府于2010年7月15日做出的吕政(2010)X号关于对九洼村荒山承包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吕店镇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吕店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九洼村委会与魏某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荒山土地,九洼村群众已有1983年经伊川县人民政府确权的林权证和1998年的土地延包合同,而且九洼村委会与魏某签订的合同中甲方为吕店镇X村委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另外,魏某属于非农业户口,不是九洼村X组织成员,其承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政府有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木或林地受法律保护,因而1983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使用权效力高于2008年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吕政(2010)X号政府文件在认定事实上是清楚正确的,结论也合乎法律。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请秉公裁判。

被上诉人魏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与一审判决没有关联,引用事实和法律也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九洼村委会当庭口头陈述称,从村里的具体情况来说,考虑到自然村X路的情况,用荒山承包作为条件,谁承包荒山,谁将村X路修好,目前路已修好。村委的用意是好的,但结果可能不好。这个矛盾出来后,村里也调解过,但没有调解成。希望法院能将这个问题妥善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决机关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本案中,魏某与九洼村委会因荒山荒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吕店镇政府直接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没有法律的授权,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店镇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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