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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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在家排行老三,被告王某丙排行老二,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在火店街X路口东南角建造四间门面房,原、被告及另外两位兄弟每人一间,原告的一间在从南面数第三间。2005年以前原告兄弟四人各自收取各自的房租,2005年被告要求用原告及老四的门面房做生意,原告就让被告使用至今。去年原告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拆掉老房子建造了四层楼房,因大路在原告楼房的西边,到大路需要通过原告的门面房,原告要求被告租用原告的门面房返还,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火店乡X路东门四间门面房从南数第三间门面房一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九十年代,原、被告父母在火店乡X街南面给原、被告等四兄弟建造了面西向东的四间门面房(东邻宅基,西邻路,北邻信用社,南邻胡同)。门面房的东面有几处宅基,老大在东面建造了东西长12.04米的房屋,被告王某丙在老大西面紧邻老大建造了12.04米的楼房,原告又在被告的西边紧邻被告建造了东西12.04米的楼房,但原告的楼房占用了门面房的1米土地,原告应予退还。现在被告使用三间门面房,被告经济状况不好,不应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xxx出庭作证。xxx证明,自己兄弟共四人,自己是老大,王某丙是老二,王某乙是老三,王某方是老四。1985年左右,父亲还在世,当时三弟、四弟年龄较小,由父亲带领自己和二弟在火店十字路口东南角南北路东,东西路南建造了四间门面房,父母在世时,按照农村习俗即兄南弟北,经父亲的手分的,兄弟四人每人一间,自己在最南面,三弟的在从南边往北数第三间。1999年左右门面房就开始向外出租,2005年前兄弟四人每人各自收各自的房租。2005年后老二王某丙要在此门面房里做生意,老三就让老二在那做生意。去年老三在门面房后面的老宅基上建造楼房后,老二就不愿将三弟的门面房还给王某乙。

2、证人xxx出庭作证。xxx证明的内容与xxx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另xxx证明,当时听三哥说,门面房每间每月60元的租金,现在二哥也没给自己一分钱的租金。分门面房时是经父亲的手分的,当时大哥要了最南边的一间,二哥要了最北边的一间。自己和三哥要的中间的,但没说具体哪一间,自己的一间一直由母亲给自己占着,租金也是母亲代自己收取。

原告用以证明有四间门面房,兄弟四人每人一间。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返还,被告已构成侵权。

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原告的一间门面房属实,但没说具体哪一间,被告王某丙愿意要门面房北面第一间。现在北面三间门面房都被自己出租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轩、王某方出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双方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位于夏邑县X乡X街南四间房屋(东邻宅基,西邻路,北邻信用社,南邻胡同)系原、被告父亲王某上与母亲王某锁所遗留的财产,此房面西向东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原、被告父母生育四子一女,长子王某轩,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方,长女王某全。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兄弟四人每人一间房屋,均将房屋出租他人,兄弟四人每人都收取租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丙认可父母遗留的四间房屋有原告王某乙的一间房屋,被告王某丙也认可自己将王某乙及王某方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王某丙收取租金,老大王某轩将四间房屋中的最南面一间出租他人多年,王某轩自己收取租金。但王某丙认为,父母遗留的四间房屋没有分割,庭审过程中,经审判人员征求其意见,被告王某丙自愿要四间房屋中的最北边一间,征求王某方的意见,王某方说随其三哥王某乙先挑,只要给其一间即可,征求王某乙的意见,王某乙要从南边第三间。老大王某轩一直占用父母遗留的四间房屋中的最南边一间,兄弟四人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某乙之姐姐王某全向本院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四间房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诉争房屋现位于夏邑县X乡X街南四间房屋(东邻宅基,西邻路,北邻信用社,南邻胡同)中的从南数第三间,此房屋系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父母遗留的遗产,在未分割之前属于原、被告及王某轩、王某方兄弟四人及王某全共同共有。被告王某丙自认父母遗留下来四间房屋(位于夏邑县X乡X街南),有原告王某乙的一间房屋,且该房屋现在已经由被告王某丙自己出租给他人,房屋租金也由王某丙收取,此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此事实应予确认。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兄弟四人,老大王某轩选择此房屋中最南边一间,老二王某丙选择最北边的一间,老三王某乙选择此房屋从南数第三间,老四王某方选择从南数第二间,而庭审结束后王某全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该四间房屋的权利。经双方选择后,原告所主张的父母遗留的财产四间房屋中的从南数第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仍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且自己收取租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火店乡X路东门四间门面房从南数第三间面房一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父母遗留的四间门面房自父母去世后未分割,只是兄弟四人将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庭审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兄弟四人询问,双方已经对父母遗留的四间房屋进行选择,此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明确,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对坐落于夏邑县X乡X街南四间房屋(东邻宅基,西邻路,北邻信用社,南邻胡同)中原告王某乙的从南数第三间房屋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某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雷功

审判员宋治业

人民陪审员魏玉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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