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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张某与我女儿关系较好,经常去我家玩,2007年6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其现金1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09年3月15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约定15日至30日内归还。2009年6月2日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并担保,当日借姬xx现金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使用期限两个月,到期归还。2009年6月5日经原告介绍并担保被告向陈xx借现金5000元,当时约定年息1分,使用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09年7月6日经原告介绍并担保被告向丁xx借现金8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使用期限一年。2009年8月2日经原告介绍并担保被告向范xx借现金4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使用期限三个月。被告借原告的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经原告担保的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债权人便找原告催讨,无奈原告只好代替被告偿还了该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412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6月1日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元一个月内归还。2、2009年3月15日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十五天至三十天归还。3、2009年6月5日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的借条一张,今借到陈xx现金5000元,年息1分一年还本付息。4、2009年6月2日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姬xx现金5000元,月息1分使用期限两个月,到期归还。5、2009年7月6日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的借条一张,今借到丁xx现金8000元,月息1分一年归还。6、2009年8月2日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的借条一张,今借到范xx现金4000元,月息1分使用期限三个月,上述证据用来证明被告借我现金4000元及由原告担保被告分四次借他人现金共计x元和按约定利息应付利息的事实。同时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5日范xx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替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760元两项共计4760元的事实。2、2010年12月20日丁xx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替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360元两项共计9360元的事实。3、2011年2月2日姬xx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日替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的事实。4、2011年2月2日陈xx之妻张x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日替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该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于2007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09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双方约定十五天至三十天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未还,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向他人借款四笔,分别是2009年6月5日借陈xx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一年还本付息;2009年6月2日借姬xx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使用期限两个月到期归还;2009年7月6日借丁xx现金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一年归还;2009年8月2日借范xx现金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四笔借款经债权人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该四笔借款均系原告担保,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5日替被告偿还其借范xx本金4000元及利息760元两项共计4760元;2010年12月20日替被告偿还其借丁xx本金8000元及利息1360元两项共计9360元;2011年2月2日替被告偿还其借姬xx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2011年2月2日替被告偿还其借陈xx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412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及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替其偿还的四笔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4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元,及原告代替其偿还的四笔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4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该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保证担保,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丁某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由原告丁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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