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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闻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闻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年后原被告常为家庭之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份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2005年6月8日,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X,现年4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外债。被告在结婚时带的财产有豪爵牌125摩托车一辆、TCL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钢木沙发一套。原审中原告称,坚决离婚,并请求儿子王某乙X归其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之诉求。被告称自己是教师,懂得怎样教育孩子,并亦请求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放弃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物质损失费、名誉损失费、青春损失费之诉求,带走婚前财产;若不让抚养孩子,则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某,致使被告于2007年10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诉求带走婚前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儿子之事,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前提,因王某乙X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原被告经济等方面因素,王某乙庭归原告抚养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闻XX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带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TCL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钢木沙发一套。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闻XX向原审法院反映,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被告常因家庭之事发生矛盾。曾有争吵、打某、报警等现象。致使女方身体受到相应损害。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某,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诉求带走婚前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儿子之事,因王某乙X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归原告抚养较妥,均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被告身体受到相应损害,原审原告应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同时原审被告还应享有探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撤销第二条;二、婚生男孩王某乙X归原审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审被告闻XX对婚生男孩王某乙X享有探视权,探视权行使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周六、周日,暑假的第二、三周,寒假的农历正月初七到正月十五;孩子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三、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损害赔偿金x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再审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再审过程中认定上诉人因打某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相应伤害的事实错误,其证据也不足。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该案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到探望权问题,且上诉人也并未阻止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探望,而再审判决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而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闻XX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再审程序无误,被上诉人受到的身体伤害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证据也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和探望权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经济条件方面考虑,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婚后财产应当平分,因我对家庭所做家务贡献较多,并且王某乙存在过错,故其应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及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或撤销一审及再审判决,重新审理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闻XX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婚生子王某乙X抚养问题,因王某乙X一直随王某乙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归王某乙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母亲的闻XX则有探望王某乙X的权利。原审判决王某乙赔偿闻XX因身体所受到的损害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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