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31日凌晨零时,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管XX放在开封市X村XX中心吧台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退还失主。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已将赃款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