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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XKM+100M处,被告马某因操作不当撞到我的车上,导致我人车受损。我当时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某为:1、脾破裂摘除术;2、左侧第5、9、10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信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今被告对我的损失不管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款x.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息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计款x.97元,购买血液票据3张计款1662元;3、息县人民医院诊某证明书;4、住院证及住院病历;5、住院期间租被子的证明计款360元;6、原告身份证、郑州市X区分局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在郑州居住证、子女上学证、原告营业执照各一份;8、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630元;9、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价证损字【2011】第X号及定损发票1000元;10、原告车辆在光山县停车费和从光山到信阳的拖某发票一张计款5120元;11、豫x拖某、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从光山县把车拖某息县的票据一张1200元,在息县看车一个月的费用300元;12、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1533元;13、住宿费票据7张计款1050元;14、被告的豫x现代轿车息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1600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救治原告的过程中及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对原告的证据2的购买血液费用不应认定,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对证据1、3、4、8、11、14没有异议;证据5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应确定;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是农业户口,计算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9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结论书有异议,没有提供鉴定机关资质和鉴定人资质,对定损发票没有异议;证据10的原告的车辆拖某和停车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12、13票据不合理,费用过高;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都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10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XKM+100M处,见前方车道摆放有反光锥筒(原告的豫x号车停放而设置的安全区域),因路面结冰被告马某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伤在安全区域的原告赵某,然后与安全区域原告的车辆豫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经诊某为:1、脾破裂并腹腔出血;2、左前额面颊部,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擦伤;3、右颞部软组织挫伤;4、左肺挫伤及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过错,无责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赵某因车祸致脾破裂、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63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经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信阳市认证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信价证损字【2011】第X号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定损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车辆从光山县拖某到信阳的费用和在信阳的停车费用5120元。本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价格认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息价认【2011】X号结论书,被告的车辆认证价格为x元。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过交强险投保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居住于郑州市X村吴亚敏X号301房,于2010年5月20日在郑州办理的居住证,2010年9月1日在郑州市X区鸿鑫建材市场经营陶瓷批发零售。原告的父母为农业户口,父亲赵某斗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珍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兄妹3人。原告的女儿赵某瑶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赵某乐于X年X月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诊某、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出生证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马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行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并作出了信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赔偿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x.97元+购买血液费1662元=x.97元;2、误工费15天×x元/年÷365天=812.87元;3、护某15天×35元/天=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15天(出院后营养60天)×20元/天=1500元;6、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伤残赔偿金x.26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的标准)=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682.21元/年×33年÷3)×30%=x.29元,子女(3682.21元/年×23年÷2)×30%=x.6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x.47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住院租被子360元;11、原告的豫x号轿车拖某、停车费5120元;12、原告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费x元及定损费1000元;13、被告的豫x号轿车停车费、拖某、送车费2700元;14、伤残鉴定费630元;15、被告的豫x号轿车价格认证费1600元;15项合计款x.31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31元(被告马某已垫付的x元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4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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