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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路灯北0.4米处与被害人孙xx相撞,致孙xx受伤,后被害人孙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6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协议、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者家属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丁xx、孙xx、马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蔡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可对被告人蔡某乙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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