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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阎某、王某乙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某,又名闫X,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系郑州市X乡建设局建管科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某例、规章的规定,三被告人对中原区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10年11月初,郑州市X村民郭某某在没有按照相关某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大庄村X街X号其宅基地上自行组织人员建设七层钢架结构楼房,被告人阎某和王某乙在日常巡查中虽发现了该违法建设,并上报给科长穆某,但三被告人明知此处某违法建设却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积极查处,该楼房在违规建设过程中于2011年1月20日倒塌,造成郭某等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苏某丙、马某、王某丁、孙某戊、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的身份证明、职责证明、中原区X组“1•20”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三死三伤的严重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辩称,其是按照要求来办的。被告人阎某辩称,其履行了职责。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系郑州市X乡建设局建管科的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某定对中原区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督、查处某责。2010年11月初,郑州市X村民郭某某在没有按照相关某定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大庄村X街X号其宅基地上自行组织人员建设七层钢架结构楼房,阎某和王某乙在日常巡查中虽发现了该违法建设,并上报给科长穆某,但三被告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积极查处,致使该楼房在违规建设过程中于2011年1月20日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郑州市X乡建设局建设监察队副队长,2010年11月份其和王某乙到西岗村巡查时发现郭某某家正在打地基,经了解他们没有办建筑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就要求正在干活的工人停止,并在村里张贴了禁止违法建设的公告,后来又去过两三次,看到他们的违法建设没有停,到了四、五层还往上建,就又让他们停止,又贴了几次公告,并把这情况汇报给了科长穆某,穆某说没法管,也没要求咋做,2011年1月20日,郭某某在建房屋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事故。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郑州市X乡建设局建管科科长,2010年8月,郑州市X区开了一个关某查处某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专门会议,会后出台了一个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市X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包括农村自建房和宅基地建房)查处某作由各区城建局自行查处,不再报郑州市建委审批,2010年9月份郑州市建委下发了一个文件,也是明确指出市X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某作由各区城建局自行查处,不再报郑州市建委审批,局里开中层干部会时对郑州市建委的会议纪要和文件的内容都进行了学习,其也组织科室的全体同志进行了学习,西岗村郭某某私自建房,阎某和王某乙巡查过了,给其报告了,说有一家把旧房拆了,搭钢架在建房,当时房屋还在打地基阶段,也张贴公告了。

3、证人苏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其任某原区X乡建设局副局长,2010年8月份市建委下发了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就是由市X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建设,包括村民自建房和宅基地上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管,市X区建设局进行委托,这个会议是其和监察队的副队长阎某一起去的,后来大概过了一两个星期后,这个会议纪要才向各区的建设局下发,当时局里组织学习过,局里的人员应该都清楚这个纪要的内容。

4、证人孙某庚证言,证实中原区X乡建设局监察队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的查处,查处某序主要是立案后进行处某。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盖房时没有办过什么手续,倒塌造成了三人死亡,在盖房期间,没有人让其停止建房,完善手续。

6、中原区X组“1•20”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1年1月20日下午,中原区X村民郭某某在进行钢结构框架铺设楼板方式建房时发生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中原区X乡建设局在巡查中发现过该处某屋违法建设情况,并张贴过制止违法行为的公告,但实际未能有效制止郭某某违法建设行为。

7、郑州市X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该局根据有关某律、法规及相关某定对郑州市X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包括中原区区域内集体土地和3000平方米以下的国有土地,2010年8月份以后,市建委下发一个会议纪要,要求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都由市建委查处,该局只负责查处某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某序包括立案、处某、执行,该局查处某法建设由局建管科下属的监察队负责。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的归案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及工作职责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穆某提出的其是按照要求来办的辩解、被告人阎某提出的其履行了职责、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郭某某在违规建房过程中,三被告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积极查处,致使该楼房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的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某供述,且有证人苏某丙、孙某戊、郭某某的证言,中原区X组“1•20”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郑州市X乡建设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项辩解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某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某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但鉴于被告人穆某、阎某、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某罚,故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某。

被告人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某。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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