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夏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越野车行驶至夏邑县X街南段菜市X路口处时将被害人高某X撞倒,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抢救,高某X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20日23时左右,我开着豫x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沿夏邑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光街南段菜市X路口北边时,看见道路中间有一男子,我就减速了。在离有2-3米远时,那男子突然向东跑,我没有刹住车,车前头右侧将那男子撞倒,我没有停车就走了。当时车前挡风玻璃裂纹了,引擎盖右侧有点变形,我修好车就投案了。这辆车是我2010年7月6日购买吴XX的,车有保险,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高某、刘某X、唐某证言主要证实高某X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
3、证人李某X、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0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接120指派,开急救车到东光街老畜牧局拐弯处见一受伤男子,后将其拉到中医院抢救。
4、证人王XX的证言。高某X由急诊科转到外科,当时昏迷不醒,是复合性外伤,进行的保守治疗,因找不到其家人,病危通知书无法送达,高某X于2010年7月21日20时许死亡。
5、证人吴XX的证言。2010年7月6日经班战营、邵光荣见证,我将一辆分期付款的豫x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卖给刘某某,没有过户,后交警队给我联系才知道车出事了。
6、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鉴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现某提取的塑料块系豫x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上左后侧脚踏板上的被分离物。
7、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X无事故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X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肇事车辆拍照等。
10、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某某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二、2009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卖给黄某某(已判刑)摩托车四辆,其中一辆系闫某于2009年四五月份被盗的隆鑫摩托车,鉴定价值4160元;一辆为张某于2009年六七月份被盗的铃木轻骑摩托车,鉴定价值3220元;一辆为李某X于2009年8月30日被盗的钱江摩托车,鉴定价值3900元;另有一辆价值1500元的钱江摩托车。黄某某购买后,分别卖给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8年三四月份一天清晨,我因想买辆二手摩托车,在夏邑县X路南头认识了刘某力。每次送摩托车都是刘某力给我联系,有时刘某(刘某某)、寇卫军跟着,就认识了刘某、寇卫军。我通过刘某力、刘某、寇卫军共买了19辆偷的摩托车,前面15辆,刘某力自己给我送了四、五辆,有十来辆是刘某力和寇卫军一块送的,后面四辆是2009年五到七月份刘某力和刘某给我送的,刘某有一米八左右,体态中等,浓眉大眼。其中有一辆隆鑫牌的卖给李某甲了,一辆钱江牌的和一辆轻骑都卖给李某丙了,还有一辆铃木摩托车卖给李某乙了。送摩托车时他们三个都对我说:你卖的时候注意点,都是小路车,出了事都是你的事。因为给我说明了,都那么便宜,肯定是偷的摩托车。
2、证人黄XX的证言。在二三年前刚收过麦,碰见刘某(刘某某)和一个个头不高、30岁左右的人在夏邑县X乡谭洼料场给我四叔黄某某送“小路”摩托车。刘某20多岁,1.78米左右,我四叔告诉我他就是刘某,夏邑县人。
3、被害人闫某、张某、李某X的陈述,均证实了2009年其摩托车被盗的经过。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购买黄某某四辆摩托车的情况。
5、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黄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即是与刘某力一起卖给其摩托车的人。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隆鑫110-9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4160元;被盗铃木x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3220元;被盗黑色钱江x-9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3920元。
7、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2009年刑满释放后多次开车从其门市部前经过的事实。
8、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刑满释放后经常不在家,有时开车回去。
9、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销售赃车,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某证实2009年五到七月份刘某力和刘某某给其送四辆被盗摩托车,并具体描述了刘某某的体貌特征;辨认笔录显示黄某某从不同的人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即是与刘某力一起卖给其摩托车的人;证人黄XX证实2009年刚收过麦碰见刘某(刘某某)与另外一人在夏邑县X乡谭洼料场向黄某某销售被盗摩托车;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2009年4月刑满释放后去外地打工,证人刘某X、董XX证实刘某某刑满后并未外出仍在夏邑活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销售赃车给黄某某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