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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甲、施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施某乙(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成年人.

原告施某甲、施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施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施某乙诉称,2011年1月1日12时,被告杨某丙违章行驶将二原告撞伤,并致施某甲伤残,给施某甲造成了经济上、精神上损失和痛苦,共造成各项损失x.25元,杨某丙仅支付4000元。被告杨某丙的行为除给施某甲造成损失外,同时给原告施某乙造成经济损失1796.2元。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二被告赔偿施某甲损失7820.16元;赔偿施某乙1796.2元。诉讼费杨某丙全部承担。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2时30分,杨某丙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泌阳至官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至官庄公路X街南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与对向施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施某甲及乘电动三轮车的施某乙(施某甲之侄)受伤。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施某甲伤后入住泌阳县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2、左胫腓骨骨折,3、头外伤,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x.2元,鉴某(评估)费900元。2011年4月3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为九级伤残。施某乙花费医疗费1332.21元。

另查明豫x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某丁,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诉讼中,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再查明,施某甲被撞坏的电动三轮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640元。被告杨某丙已向原告施某甲支付赔偿款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施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下余部分,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杨某丙应按其过错承担的比例赔偿。原告施某甲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x.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三、护理费2269.5元【75天×2人×15.1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四、误工费1407.09元【15.1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93天(2011年1月1日-2011年4月3日)】五、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八、鉴某、评估费900元。九、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640元。共计x.71元。原告施某乙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32.10元。施某甲与施某乙共损失x.81元。减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医疗费x元。下余x.81元,由杨某丙赔偿二原告x.05元(x.81元×80%),减去已付4000元,实际再赔偿6987.05元。其余施某甲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甲、施某乙六千九百八十七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腾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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