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6年10月郭某到开封汽车发动机厂参加工作,2003年郭某自己垫付500元失业保险费进入失业,并领取了自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共计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2010年6月开封发动机厂改制为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2010年6月6日为基准日,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庭审时神龙公司提供了2006年7月前已失业人员补发经济补偿金明细表,显示应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2880元、个人垫付失业保险费500元、扣除个人应交失业金166.66元,郭某共领取3213.34元。郭某对其领取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称并不知道领钱的性质。另查明,郭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开封市仲裁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郭某超过申请时效作出(2010)第9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郭某于2003年4月进入失业,并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神龙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对2006年7月之前已失业人员作出补发经济补偿金并退还职工垫付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其中包括郭某。根据该决定,郭某已经领取上述款项。郭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进入失业,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交纳保险费至2010年6月,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于2010年6月。上诉人领取的18个月的失业金不知道是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后来领取失业补偿金是因为被上诉人贴出了通告,说12月底不领取就视为放弃。当时用快过年了,家里没有钱,就去领了钱,过年用了。总之,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按安置方案支付上诉人x元的经济补偿,2600元的医疗补助,补发拖欠的工作7488元。
神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己垫付500元失业保险费,并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对其已进入失业是很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其办理失业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照安置方案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且上诉人已领取了失业补偿金,再主张权利是无道理的。至于上诉人的档案未及时转出,是当时单位已停产,管理混乱,上诉人也未要求。后来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属于工作失误造成的,神龙公司拟通过诉讼追回该部分费用。
而设查明的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郭某自己垫付了部分失业保险费进入失业,并连续18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知道其与神龙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另神龙公司在对2006年7月前失业人员补发经济补偿金时,郭某领取了补偿金并在收到条中写明收到款系“对2003年7月前已失业人员补发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证明郭某与神龙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神龙公司未及时将郭某档案转往有关部门及在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金时将郭某的养老保险费交至2010年6月系工作失误,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改变,也未损害郭某的利益,故郭某上诉请求应按劳动关系存在补发工资及享受各种补偿、补助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汪爱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泊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