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48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非訟代理人乙○○
相對人丁○○
相對人丙○○
相對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柒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七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70,000元,
到期日民國97年1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708,15
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