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某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母亲的撮合于同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原告深感婚姻生活无法维持,便于2009年正月十四日外出务工,尔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2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相亲相爱,互敬互谅,全家人和和美美,恳请法院主持调解让我们夫妻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5日双方在罗某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罗某顺。双方对婚后夫妻感情陈述各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已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正月十四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虽陈述均有,但各自对对方陈述的债务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应和好有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怀志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