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乙,男,汉族。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故意伤害及被害人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汪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娄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娄某甲发生口角,娄某甲的儿子娄某乙随即与汪某某进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汪某某将娄某乙压倒在地,娄某乙抱着汪某某的脖子,娄某甲持铁锨的木柄打汪某头部致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汪某某受伤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80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铁锨一把、木棍一根,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汪××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的供述以及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封丘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年,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2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娄某甲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娄某乙上诉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民事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已经支持。关于上诉人娄某甲、娄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娄某乙虽打电话报警,但并非基于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图,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原判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被告人行为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汪某某、娄某甲、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