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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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时相识,原告在被告花言巧语欺骗下与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x。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喝酒赌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稍一反抗就恐吓原告。2010年农历正月份,因被告跟原告要钱给被告还债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镙丝刀将原告的脖子扎伤,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次也没去接过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5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未见过面。现在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16条、衣服6身,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麦1500斤、玉米1500斤。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初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相互来往近一年时间,2001年底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既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婚生子田x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掌管的共同财产存款x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原告应偿还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田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代理人对证人郑xx、崔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陶某、王某、陈x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子田x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长期由爷爷奶奶抚养,从幼儿园到小学均在被告所在村学习,原告起诉前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存放在娘家的x元钱应为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债务有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郑xx、崔xx、王xx三份调查笔录中的三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郑xx所述的内容与被告的辩称内容相矛盾,且证人身份不明,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位出庭证人陶某、王xx、陈xx与被告均有亲戚关系,证明的内容都是虚假的,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对该三笔借款原告不认可,其中证人王xx原告不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郑xx、崔xx、王xx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为x元、共同债务为x元,三位证人均是听说,并不在场,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三位证人证明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出庭证人陶某、王xx、陈xx对各自债权的陈述,均无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三位证人各自陈述的债权客观存在,即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为x元,对该三位证人证明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于2001年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26日在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田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16条。

另查明,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子田x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因原告为山东省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6990元×30%×(18-8)=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掌管的共同财产x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原告应偿还x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x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x元;

三、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8条、床单16条归原告潘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潘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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