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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北郊牛庄。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风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等应诉材料于2011年1月24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售氧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候胜利,被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杨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压机5台,单价为23.25万元,总价为116.2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0天交货2台,60天再交3台,交货滞后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被告应预付30%,提货时付50%,开机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10%,余10%开机后无质量问题6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提货前没付够50%,直到2007年6月11日在原告收到应付款后即供货给被告;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08年1月11日前付清全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后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未按约定的交货时间供货,交货期分别滞后4天、13天和15天,且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所供产品在质保期内因机体侧盖移位,曲轴轴瓦掉块、脱落,一级气缸出现裂缝等非易损件质量缺陷问题,造成被告支出维修费用4600元,且实际使用人因而向被告索赔经济损失15万元,该经济损失源于原告,依法应由原告最终承担;另外,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致使被告造成运费损失x元,且因原告未对2007年3月28日附合同部分配件清单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该附件产品价款x元。综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基于此,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x元、所供非易损设备损坏维修费4600元、合同约定的罚款x.5元,同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附件产品价款x元、运费损失x元及所供设备质量缺陷而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故而未及时提货,但不存在反诉被告逾期供货的情形,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质保期内未收到反诉原告提出的任何质量异议,且非易损件在3个月内也未存在损坏现象,所以反诉被告不应承担罚款及维修费用;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产品,那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附件产品价款显然依据不足;虽然质保期过后反诉被告收到了反诉原告提交的一份损失费用清单,但不清楚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所以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其诉求的损失15万元。综上,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总货款的80%后被告才能提货,关于质保期问题应为3个月,主机为1年,因被告未在提货时付够50%的货款,所以没供货;2、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6月11日,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氧压机5台全部供给了被告;3、零部件发货报告单一份及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供给了被告x元的氧压机配件,2008年2月27日又供给了被告7000元的氧压机配件。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七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98万元,其中2007年8月30日的货款5万元不在合同之内,合同之内已付款93万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合同部分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分期付款、交货时间以及逾期交货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双方对运输方式、运送地点及运费承担情况也进行了约定;还证明交货和货款结算分属于独立条款,并无不付款不供货的因果关系;3、开封市永发货运中心与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三份,XXX的机动车行车证一份及X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被告另与XXX签订了运输合同,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开封德信空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因非易损件的质量问题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x氧压机专用工具价格认证结论一份,证明对合同外部分配件进行价格认定的事实;6、关于天津亿达钢铁有限公司氧压机质量问题扣款清单一份、制氧分子筛进水和氧氮压机出现事故处理意见一份及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所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给实际使用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关x氧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中因原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但因原告对附合同部分配件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清单仅有被告的单方印章,而无原告方印章,且其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对该部分配件进行约定的事实,故该部分证据不应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关于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开封德信空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零件的事实,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证据2中合同配件清单所显示的内容,且原告对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因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损失证明系被告与货物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不予采信;证据7因落款时间有改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氧压机5台,单价为23.25万元,总价为116.25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0天交货2台,60天交货3台,交货滞后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交、提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预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提货时支付50%的货款,开机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10%,余10%开机后无质量问题6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由原告提供现场安装指导及售后服务,如提供设备非易损件在质保期内损坏,原告除立即更换外,另追加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罚款;易损件质保期为三个月,整机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氧压机款5万元,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氧压机款35万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氧压机款x元,同日原告供给被告氧压机2台,2007年6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氧压机1台,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氧压机款x元,同日原告供给被告氧压机2台,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氧压机配件款x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氧压机配件款5万元,同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氧压机配件,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氧压机配件款x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000元的氧压机配件(该款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将购买原告的5台氧压机均转售给了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而且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6月11日、6月12日自行承担运费将该5台氧压机送至了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在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将该5台氧压机安装使用后,被告以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就本诉部分而言,因依据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截至提货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的货款,即应支付给原告93万元的氧压机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2007年5月21日被告提货时,其仅向原告支付氧压机款x元,尚差x元未付,鉴于被告未支付的到期数额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此时原告即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价款;基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又向原告支付氧压机款x元,尚欠氧压机款x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剩余氧压机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虽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8月30日、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氧压机配件款,但因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其所供配件款7000元未付的事实均予认可,且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07年向原告所付的3次配件款即可折抵该次配件款,故原告诉求其支付该氧压机配件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超出该配件款的部分显然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基于被告逾期未将原告所供的氧压机及配件款合计x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以x元为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予以赔偿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不履行则应向原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就反诉部分而言,虽然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先后履行义务的顺序,且从双方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内容可知,截至合同签订后50天即2007年5月17日提货时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3万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2007年5月21日提货时被告尚差x元未付,显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其以原告逾期供货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鉴于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非易损设备存在损害和维修的事实,故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4600元及合同约定罚款x.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合同附件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因原告对被告委托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配件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配件产品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运费损失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指定地点即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且鉴于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位于开封,供货地点也不应在异地,故被告以自行承担费用x元将5台氧压机送至天津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此外,虽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书面质量异议,但因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所购原告的5台氧压机转售给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安装使用后实际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且被告与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约定的15万元损失对原告来说显然无约束力,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1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氧压机款及配件款合计x元,并自2011年1月21日起以此款为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890元(该款已由原告河南赛通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反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反诉原告开封市杰源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常青

审判员刘永麟

代理审判员刘玲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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