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49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72年9月王某乙到开封发动机厂参加工作,2002年王某乙自己垫付了500元失业保险费进入失业,并领取了自2002年11月至2004年5月共计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2010年6月份开封发动机厂改制为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2010年6月6日为基准日,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庭审时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006年7月前已失业人员补发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和失业人员安置结算清单,显示应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金2880元、失业保险费333.34元、养老保险费6836.91元,王某乙对其已经领取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称并不知道领钱的性质。
另查明,王某乙2010年12月20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开封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其超过申请时效作出(2010)第9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某乙于2002年11月进入失业,并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对2006年7月之前已失业人员作出补发经济补偿金并退还职工垫付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决定,其中包括王某乙。王某乙根据该决定已领取上述款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进入失业,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与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关系解除,应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知道自己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一直认为领的是基本生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主动垫付了500元的失业保险费,因此对其失业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乙自己垫付了部分失业保险费,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对与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是明知的。且在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对2006年7月前已失业人员补发经济补偿金时,王某乙出具的收条上也写明了其为失业人员。故王某乙上诉称与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偿各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燕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