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负责人:胡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田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被告李某、王某乙、田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乙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乙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田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李某、王某乙因购买机器在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并由被告田某、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某、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84元,利息1505.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王某乙偿还以上借款本息x.25元(之后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判令被告田某、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田某、陈某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王某乙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同时与被告田某、陈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田某、陈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王某乙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某、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84元,利息1505.4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乙、田某、陈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李某、王某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某、王某乙在合同逾期后仍欠借款本金x.84元、利息1505.41元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某、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84元,利息1505.41元,本息合计x.25元(截止2011年8月8日),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以年利率15.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田某、陈某对原告李某、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中,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