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8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乙应鄢陵县X村民刘某乙柱之托给其协调200万元钱做生意,刘某乙向其单位贷款客户鄢陵县恒达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生提出借其在农发行的贷款,贾某生考虑到公司在农发行贷款需要刘某乙的照顾,就同意借钱。贾某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贷出200万元钱后,经唐某超转给了刘某乙柱。刘某乙柱生意赚钱后,为感谢刘某乙,送给刘某乙x.11元,案发后追退x元。
二、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鄢陵县X镇恒发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杰为感谢被告人刘某乙在农发行贷款时给与照顾,分四次送给其现金共计8万元,刘某乙予以收受,案发后已追退。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贾某、马某某、葛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戊证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页、农发行许某市分行证明、任职文件、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收据、农发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刘某乙以200万元借款入股与刘某乙柱合伙做生意,所收x.11元系生意分红;所收郑某杰的8万元系人际交往中的正当受益,两起指控均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