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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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因与万某、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被告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贺某因与被告万某、被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被告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被告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辉、刘某、代理审判员左武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万某及其丈夫卢某与贺某签订了《借款合某》,合某约定:万某和卢某向贺某借款1000万某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万某和卢某承诺“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有变时(包括因意外情况可能造成损失),应书面通知贺某,并保证某款本息按时偿还”。2011年1月25日,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同贺某签订《保证某同》,同意对万某和卢某的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月25日,贺某按合某约定向万某和卢某支付了1000万某借款。2011年1月27日,借款人卢某因病突然意外死亡,由于万某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借款合某约定义务,加上借款人卢某的意外死亡已严重威胁到贺某借款的安全,担保人又未作任何承诺。贺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万某与贺某签订的《借款合某》;请求判决万某立即归还贺某借款1000万某、利息40万某(按月息2%计至2011年3月24日,后段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和回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某;请求判决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万某、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某投资公司是卢某与杨华各自出资500万某共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卢某在担任法定代表期间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违某《担保法》的规定。本案贺某与卢某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卢某身带三枚公章,作为出借人的贺某应该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在诉讼过程中,某投资公司代卢某及万某承担了450万某担保责任,已经向贺某支付了450万,某投资公司已经承担了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贺某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贸公司答辩称,某工贸公司2008年9月8日股权变更,已登报将公司原有公章宣布作废并启用新式样公章(即现用公章);同时公告自2008年12月8日起某工贸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往来对账、合某等只能经新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新式公章才对公司生效。本案,贺某所诉2011年1月25日《保证某同》,所盖公章正是某工贸公司已登报宣布作废的公章。该份《保证某同》无效,对某工贸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工贸公司与贺某从来没有经济往来,对2011年1月24日《借款合某》概不知情,股东会更未决议授权任何人为借款合某与贺某签订《保证某同》。借款人卢某使用某工贸公司已作废的公章同贺某签订2011年1月25日《保证某同》,完全是其个人的违某行为。某工贸公司与此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款人卢某在与贺某2011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某》之前即2011年1月6日已将持有某工贸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是某工贸公司的股东,不能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活动。某工贸公司2011年1月6日股权转让后,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已变更为陈某,并登报公告自2011年1月6日起所有经营业务、往来对账、合某等只能经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才对公司生效。本案,借款人卢某同贺某签订的2011年1月25日《保证某同》,从来没有某工贸公司的授权委托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该份《保证某同》对某工贸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卢某2011年1月6日转让所持某工贸公司股权之后。借款中的200万某贺某付给第二被告某投资公司,余款付给了卢某个人。这些借款某工贸公司从未使用或从中受益,但贺某在出借巨额资金签署《保证某同》时,却未尽到该担保是否经保证某股东会决议、签约人是否具有保证某授权委托,及担保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章等具体情况进行审慎注意和调查。对于借款人卢某冒称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使用作废公章签署《保证某同》的无效行为,应当由贺某自己承担该后果,某工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贺某对某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为卢某、万某向贺某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实际债务人是某投资公司。本案中,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担保合某第六条约定“合某签字生效”。但在合某上签字的卢某,只是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及董事,不是某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外无权代表达美公司。因此该合某根本没有成立。本案原告贺某,以为卢某是某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因而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某。贺某签订该担保合某是被卢某欺骗,某房地产公司对贺某被骗没有过错。本案原告贺某在以为卢某是某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情况下,接受某房地产公司为卢某个人进行担保,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对此无效担保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卢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违某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担保无效。

贺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贺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第一组证某、《借款合某》,证某被告万某、卢某与原告贺某签订《借款合某》,双方建立借贷关系;万某、卢某向贺某借款1000万某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证某、《担保合某》三份,证某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三被告分别为万某、卢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三组证某、《借条》、《收条》、《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证某万某、卢某向贺某借款时出具了相关手续,贺某按照万某、卢某委托将1000万某向指定账户汇款。

第四组证某、《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某》、《补充协某》、《进账单》,证某被告某投资公司在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拥有债权1000万某。

第五组证某、告知书,证某借款人卢某在去世后,借款人万某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借款合某》。

第六组证某、《委托代理合某》、收据,证某贺某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某。

对上述证某,被告某投资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第一组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某在本案是共同借款人,真正借款主体是卢某。2、对第二组证某中只对与我公司有关的那份证某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某有异议,是卢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其他两份真实性我无法确认。3、对第三组证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贺某实际上支付了880万某,没有付1000万某。4、对第四组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某中某投资公司与公交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的土地转让协某有一千万某的往来,这1000万某不是贺某指向的债权。5、对第五组证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第六组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看到发票。

对上述证某,被告某工贸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第一组证某《借款合某》,不知道这份合某的签署情况,被告万某也未参加庭审,对该份合某的真实性、合某无法做出判断。2、对第二组证某涉及某工贸公司《保证某同》,在本案诉讼之前某工贸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签署过这样一份合某,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过这样一份合某。公司从2011年1月6日起的法定代表是陈某,之前是黄某某,而不是卢某;合某上所盖公章是某工贸公司2009年12月9日已经公告作废停止使用的公章;该份合某是卢某假冒某工贸公司名义签订的,纯属卢某及万某的诈骗行为;对该份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均提出异议。对某投资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保证某同》,某工贸公司不是这些合某的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某无法进行判断。3、对第三组证某的意见是,不知道这些情况的发生,万某未到庭,对真实性、合某无法进行判断。4、对付款凭证,只880万某转让凭证,另120万某没有证某证某已经给付。因此不能证某借款1000万某。5、对《土地使用转让补充协某》、《补充协某》、《进账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某无法判断。6、对《委托代理合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某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

对上述证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第一组证某,因卢某死亡,万某没有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真实性不能确定,合某也不能确定。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2、对第二组证某对于某投资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合某真实性无法确定,某房地产公司的担保合某是虚假的。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不具备合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授权卢某签订这份担保合某;合某上的公章也不是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3、对第三组证某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某也不能确认;体现了某投资公司与卢某是收款人;只有880万某付款凭据,120万某付款依据没有。4、第四组证某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某也不能确认。贺某该系列证某证某借款主体其实是“某投资公司”。5、对第五组证某的意见是,万某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某也无法确定。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6、对第六组证某的意见是,没有付款凭据,真实性有异议。合某没有异议。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

被告万某在举证某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被告某投资公司在举证某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某工贸公司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某工贸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某1、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2、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即现任法定代表人)

证某、某工贸公司2008年12月8日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份转让协某),证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2月8日变更为黄某某,2、此次股份转让后,黄某某持股90%,卢某持股10%,

证某三、某工贸公司2008年12月8日变更工商登记后在《某报》刊登的公告,证某1、公告自2008年12月8日起宣布公司原有公章作废并启用新式样公章(即现用公章),2、公告自2008年9月8日起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往来账目、合某等只能经新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新式样公章才对公司生效。

证某四、某工贸公司2011年1月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6日变更为陈某,2、卢某于2011年1月6日已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转让后公司股份为黄某某30%、陈某35%、粟勇福35%,卢某从此不再是公司股东,3、该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加盖的均是2008年12月8日起启用的新式样公章。卢某2011年1月25日同贺某签订《保证某同》所盖公章是公司已经登报宣布作废的原有公章。

证某五、某工贸公司2011年1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后在《某报》刊登的公告,证某1、公告自2011年1月6日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已变更为陈某,2、公告自2011年1月6日起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往来账目、合某等只有能经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才对公司生效。

针对某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原告贺某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证某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12月8日变更的时候启用的公章就是签订担保合某的公章,并且在某工贸公司为这块土地在国土部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的公章,而并非代理人所称2008年开始就启用了新公章。2、对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3、对证某三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某目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启用的公章并不是现在用的公章,而是签订担保合某的公章,要陈某签字与加盖公章这一点也与事实不符。4、对证某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某目的的第三点与事实不符。5、对证某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2月18发布的公告,是在担保合某签订之后发布的,在发布公告之前使用的是旧公章,所以担保合某上的公章是有效的。

针对某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某投资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证某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某三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是在登报后的2009年12月9日才生效。5、对证某五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是在登报后的2011年2月23日之后生效。

针对某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证某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2、证某三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公告刊登的日期是2009年12月9日,公告日期与变更日期是不一致的,证某目的的第二点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4、对证某四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某2008年2月1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卢某已不是法定代表人。

证某2、公司章程,证某卢某是公司董事及股东,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身份。

针对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原告贺某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证某1、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卢某虽然是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某房地产公司以卢某公司股东,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合某为由,主张担保无效,而三被告是对卢某与万某共同提供担保。公司章程中间并没有特别约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只对内有效力,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不能为股东担保的规定来推定对万某的担保无效。

针对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某投资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证某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贺某提出的观点我们不认可,万某与卢某是夫妻,万某在本案中仅仅是共同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卢某,该笔借款是由卢某控制与使用,达美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

针对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某工贸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证某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公司章程没有工商登记档案室的章,应当以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为准,万某与卢某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有借款,有680万某卢某的个人账户,可以看出主要借款人是卢某,还有200万某到程风公司,从资金的走向来看,是由卢某为主,程风公司为辅,没有看出万某在其中有资金占有。

在庭审中,由于某工贸公司认为贺某与卢某签订的《保证某同》上加盖的某工贸公司公章是在2008年12月8日起已经宣布作废的公章,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场提供了某工贸公司原公章一直在使用的两份证某(复印件),某工贸公司以超出举证某限为由拒绝质证。开庭审理以后,原告贺某向本院申请调取核实某工贸公司于2010年7月两次使用原公章向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补充证某一)、某工贸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与湖南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和由湖南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芙蓉支行支付某工贸公司保证某50万某的证某(补充证某)。本院向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湖南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核实调取了上述两份证某,并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质证。

原告贺某认为根据这两份补充证某,可以证某被告某工贸公司在其业务往来中一直在使用加盖在《保证某同》上的这枚公章。

针对贺某在开庭审理以后向本院申请调取核实的两份补充证某,被告万某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两份补充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没有参与某工贸公司的经营,所以对过程不清楚。

针对贺某在开庭审理以后向本院申请调取核实的两份补充证某,被告某工贸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补充证某一、补充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具备合某、真实性,不能推定在其他文书上使用过就能认定在本案中《保证某同》上使用了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某。

针对贺某在开庭审理以后向本院申请调取核实的两份补充证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这两份补充证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具备合某、真实性,本案的《保证某同》是签字生效,纠结这个公章没有很大的意义。

针对贺某在开庭审理以后向本院申请调取核实的两份补充证某,被告某投资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某见如下:对两份补充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贺某补充这两份补充证某的目的是用于证某某工贸公司应对卢某的债务承担保证某任,由于贺某提供的该证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没有关联,故某投资公司对该证某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贺某提供的上述证某审核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某、第二组证某、第三组证某、第五组证某、第六组证某、补充证某一、补充证某,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某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某,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某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某1、证某2,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某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卢某系被告某投资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卢某、万某系夫妻关系(卢某已于2011年1月27日因病突然去世)。

2011年1月24日,贺某与卢某、万某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卢某、万某向贺某借款人民币壹仟万某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本息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卢某、万某在贺某每月结息日当天付清所结利息给贺某,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卢某、万某承诺按照本合某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利用借款从事违某经营活动;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有变时(包括涉及经济纠纷的诉讼,抵押房地产出现被查封、扣押或因意外等情况造成了损失)卢某、万某在事发三日内书面通知贺某,并保证某款本息按时偿还;按贺某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并配合某某调查、检查生产、经营财务等情况;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及通讯号码、营业地址及营业范围等,三日内书面通知贺某;如卢某、万某违某,贺某每日按卢某、万某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三十计算收违某;如卢某、万某借款到期未能还清贺某借款本息,贺某有权处理卢某、万某抵押房产收回贷款本息及违某和相应费用;在逾期期间,包括处理抵押物期间,卢某、万某除按所欠贺某贷款数额且按照本合某利率继续支付贺某利息外,另每日按千分之三十计付违某;若卢某、万某原因,导致贺某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卢某、万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等(贺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贺某其他的损失);贺某未按合某履行义务,由贺某承担相应责任。同日,卢某、万某向贺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某人民币壹仟万某(¥1000万某)。”

2011年1月25日,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与贺某签订内容相同的《保证某同》,合某内容为:为确保贺某与卢某、万某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某》得到履行,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愿意向贺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卢某、万某根据《借款合某》向贺某借用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某整及利息以及借款人卢某、万某应支付的违某和贺某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某的履行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保证某同的保证某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借款合某无效,保证某同仍有效,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人卢某、万某给贺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卢某、万某给贺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本公司所有资产、债权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借款人卢某、万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卢某、万某未履行按借款合某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贺某在本合某履行期限内随时可直接向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追偿;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保证某收到贺某通知三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2011年1月25日,卢某、万某委托贺某将一千万某借款其中的二百万某通过银行转账付至某投资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沙某支行的账户。同日,贺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六百八十万某付至卢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同日,卢某向贺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贺某先生借款捌佰捌拾万某整(¥880万某)(此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转账凭证某准)。另收现金壹佰贰拾万某整。”

2011年1月29日,万某向贺某出具《告知书》,内容为:“本人与卢某与2011年1月24日与你签订《借款合某》,现由于卢某于2011年1月27日因病突然去世,加重丧失中流砥柱,加上向你所借1000万某借款已偿还债务,本人暂时无力继续履行《借款合某》约定的义务,只有待经济状况好转和资产盘活后逐步归还,特此告知,敬请谅解。”

2011年1月30日,贺某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指派胡某某律师担任贺某与万某、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某纠纷案的代理人。贺某向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十五万某。

2011年1月30日,贺某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没有管辖权,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移送至本院。

贺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卢某继承人的起诉。2011年5月30日,某投资公司按贺某指定的收款单位向贺某支付了450万,承担其认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某工贸公司于2010年7月两次向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使用的公章以及某工贸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与湖南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使用的公章与贺某、卢某签订的《保证某同》上加盖的某工贸公司公章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与被告万某和卢某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某》约定的:“万某和卢某如违某按每日千分之三十计付违某”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他的约定均应认定为合某、有效。原告贺某已按《借款合某》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足额借款的义务,由于卢某已于2011年1月27日因病突然去世,贺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了对卢某继承人的起诉,被告万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万某应当以其与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贺某请求判决被告万某立即归还原告贺某借款1000万某及利息和回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贺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万某签订的《借款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工贸公司答辩称:《保证某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公章,对于借款人卢某冒称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使用作废公章签署《保证某同》的无效行为,应当由贺某自己承担该后果,某工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贺某对某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某工贸公司在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一直在使用该公章,因此,本院对被告某工贸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保证某同》,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某同》合某有效。被告某工贸公司应对本案被告万某尚欠原告贺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工贸公司承担保证某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追偿。

原告贺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某同》,违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这两份《保证某同》均无效,由于这两份《保证某同》均加盖了被告某投资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贺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均有过错,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某有效而担保合某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某投资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分别不应超过被告万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某投资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1000万某(被告某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代为清偿的450万某应予抵扣)、利息40万某(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万某、月息2%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50万某、月息2%计算);

二、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某;

三、被告某工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某任;被告某工贸公司承担保证某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追偿;

四、被告某投资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被告万某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被告某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代为清偿的450万某应予以抵扣);被告某投资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追偿。

五、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被告万某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贺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万某签订的《借款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万某、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某,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某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某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某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某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某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某承担保证某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某有效而担保合某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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