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2月27日原被告通过换亲的方式结婚,迫于家庭压力,尽管不同意结婚,还是领取了结婚证,由于本来无感情基础,婚后更无感情可言,经常生气,为了顾及娘家家庭稳固,只得忍气吞声。近几年,原被告更是经常吵闹,加之换亲的另一对夫妇也支离破碎,无法挽救,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分财产。

被告沈某辩称,我和李某的结合是曲折的,我两家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在取得双方家庭同意的基础上实行了换亲,我俩结合后感情上恩恩爱爱,现已经有了两个孩子,我俩从没吵过嘴、打过架,家里一切重活我从不让他干,一切都顺着她,所以我不愿意和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飞。二人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裂痕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即便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也在所难免,再者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年龄尚小,缺少父爱和母爱,对其成长都不利,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