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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市兴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1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兴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兴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兴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链条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从2009年起每年支付租金5万元,每年1月1日交本年的房屋租赁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缴纳房屋租赁费15万元,2、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兴晟公司辩称: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鹤壁煤业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八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每年租金为5万元;每年的1月1日交本年的房屋租赁费。

2、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文件一份、钢绳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钢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链条公司承担。

被告兴晟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钢绳公司与兴晟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钢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链条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钢绳公司与兴晟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八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每年租金为5万元;自07年7月到08年元月为装修期,自08年元月到08年12月为试营业期,这期间房租免交。每年的1月1日交本年的房屋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后钢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链条公司继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钢绳公司与兴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钢绳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链条公司承担,故原告链条公司要求被告兴晟公司支付租赁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链条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兴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被告兴晟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原告链条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兴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

二、被告鹤壁市兴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煤业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鹤壁市兴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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