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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混凝土搅拌公司)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鹏,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混凝土搅拌公司)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在承建吴桂桥煤矿锅炉机换热站期间,购买原告的混凝土184立方,浇筑所承建的工程,并约定每立方300元,合款x元,截止到11月20日前被告共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徐XX在承建驻马店吴桂桥煤矿锅炉机换热站期间,从2008年10月10日至24日购买原告置地混凝土搅拌公司的混凝土共计184立方,约定每立方300元,浇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计款x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x元,下欠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向原告置地混凝土搅拌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2张出库单上均有被告或工地经办人的签字,合计184立方混凝土,按约定的每立方单价300元计算为x元,扣除被告徐XX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x元,余款x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未某确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未某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被告徐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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