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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钱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31岁。

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谭家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芳,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元月在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孩子唐某凌。因为生育孩子,原告于2008年被医院确诊为患有无法治愈的红斑狼疮,此病发病突然,来势凶猛,导致原告几度病危。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万余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没有到医院关心照料,二没有支付医疗费,出院后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关爱,导致原告在家无法生活,2009年原告被迫回娘家随父母生活,原告病重,无法工作,失去经济来源,同时每月还需近千元的药费治病,而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不尽扶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支付医药费2万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管原告生孩子还是生病期间,被告都是跑前跑后,细心照顾,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从原告生病开始,被告这三年的工资以及办结婚的所有礼金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并非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在外欠了债,对于原告诉请每月1000元扶养费,被告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凌。2008年8月,原告经湘雅医院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告患病后,被告陪原告到长沙湘雅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医治,被告同时每月工资收入交给原告用于治病和生活,被告每月工资2138.48元。原告患病后,无法进行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告除了住院治疗,每月还需要自购药维持治疗。2009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7月,被告以在外欠债为由,更换了银行存折,中断了对原告的经济扶助,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因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现在原告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收入,生活上有困难。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理应对原告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被告擅自中断对原告的经济扶助,其行为与法相悖,与德相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扶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被告自身的经济能力酌情支付,医疗费列入扶养费中一并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扶养费(含医药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人民陪审员谭家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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