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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赵某、王某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被告王某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姚群友,被告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元月二被告投资兴建石料场,经被告赵某介绍,让我投入现金x元,水泵一台价值1000元。2009年我要求退股,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将我投入的本钱退回,可至今已近两年了,二被告却相互推诿,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退股款x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元月,我介绍原告加入我们石料场,原告投入现金x元,不是水泵是电机一台价值1000元,共计x元是事实。2009年原告要求退股,我们在一起协商过,只退本金不计利息。后因我们石料场资金不足,没有履行。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投入资金现金x元,不是水泵是电机一台价值1000元,共计x元加入我们石料场是事实。2009年原告要求退股,我们在一起协商过,但未形成决议,退股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15日收据一份;2、2011年6月15日证明条一份;3、2010年12月31日转让协议一份;4、2009年9月18日石料场收支情况表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赵某、王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原告彭某经被告赵某介绍,被告赵某、王某乙二人同意让原告彭某加入二人开办的石料场经营管理,原告向该石料场投入现金x元,电机一台价值1000元,共计x元。在经营过程中于2009年9月份原告要求退股,经口头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原告投入的本钱退回,但不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退股款x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王某乙合伙经营石料场,投入资金共计x元。双方已经确认。在经营过程中于2009年9月份原告要求退股,经口头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原告投入的本钱退回,但不计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退股款x元,承担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x元。并自2011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韩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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