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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

上诉人廖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文,被上诉人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宁陕县老城农机培训学校教室、伙某、办公楼房、厕所、后小院及四界内空地,面积约2600平方米用于种猪繁育及人员用房,租期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租赁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第一年租赁费6000元,以后满一年度交下一年度租赁费。合同期内,被告有权使用租赁的场地及设施,并准许在场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但必须规划,征得原告同意,合同期满后,被告自行修建的建筑物不能拆除。被告应如实将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和场地及部分附属设施及其他附属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修建猪舍及配套设施并开始养猪,2007年由于发生猪蓝耳病,被告被迫停止养猪。被告自2007年12月起拖欠租赁费,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修建猪舍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截止到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场地新建砖瓦架构猪舍四排,在租赁房基础上改造6间,新修3个化粪池,1个沼气池。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和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房屋和场地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显属违约,应当限期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已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放弃被告修建附属设施、要求被告拆除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租赁使用费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修建猪舍的费用x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一、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老城农机培训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二、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租赁费x元;三、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附属设施,其拆除材料自行处置;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修临时建筑物规划未征得被上诉人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同意不正确;二是原审认定上诉人长期拖欠租赁费不实,2008年5月22日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扑杀款就抵消了租赁费;三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租赁合同生效后将部分租赁场地改作他用;四是租赁合同第六项二款规定“合同期满,对所修建筑物不能拆除”,故该条款是有偿的不能拆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答辩认为,200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的场地、房屋,并清缴某欠的租赁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的房屋和场地、支付租赁费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租赁合同、移交清单、缴某、函、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3月30日上诉人廖某和被上诉人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届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廖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租赁物是正确的。在租赁期内,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租赁费,故原审判令廖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租赁费x元也是正确的。廖某上诉认为2008年5月22日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扑杀款抵消了租赁费,经查《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三年后根据经营状况,适当增减年租金”,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就租赁费问题另行协商,加之200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的领条和2008年5月26日的缴某书也证明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扑杀款抵消的只是2006年至2007年11月这一期间的租赁费,故廖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另依据《租赁合同》第六项二款的规定,认为其所修建筑物应为有偿且不能拆除。《租赁合同》第六项二款约定“合同期满,对所修建筑物不能拆除”,但是被上诉人宁陕县农业机械管理中心已明确放弃该权利,因此廖某认为其自己修建的建筑物不能拆除且被上诉人应作补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廖某自行拆除修建的附属设施并自行处置拆除材料,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廖某认为被上诉人将部分租赁场地改作他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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