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邓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羿,原审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将2万元现金存入邓某帐户上。2007午11月30日,邓某通过邮政储蓄汇款方式给被告梁某汇款1万元。2007年12月6日,梁某给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强”字涂改为“祥”字,并且双方约定2008年元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0.95计算。从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金2万元,利率月息10.95,利息为6825.5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存入第三人邓某帐户2万元,邓某汇款1万元给被告梁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0.95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2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1、原告诉称被告借钱的用途为装修房屋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并不需要资金装修房屋。被告与原告是否约定借款用途或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2、被告称原告并未把钱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债权人将借款完全交于债务人后,债务人才会给债权人出具借条。而本案中,被告已经收到1万元汇款后,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从此判断,原告确已将2万元现金通过邓某交于被告。3、被告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有涂改痕迹,属弄虚作假。在紫阳方言中,“强”与“祥”属同音,在口述书写时,很易写错,且从其它证据佐证,本案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邓某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不是债权债务人,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一、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6825.5元,合计x.5元;二、第三人邓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某提起上诉称,邓某借张某钱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张某没有借贷关系,2万元应还给邓某,不能直接还给张某,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上诉人对从邓某手上取走2万元并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第三人邓某当庭口头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借条、存款凭证,汇款收据,利息计算证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从原审第三人邓某处拿走2万元,对这一事实,梁某并无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此款系被上诉人张某通过邓某转借与梁某,梁某应向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梁某主张某与邓某形成借贷关系,与张某未形成借贷关系。若其主张某实的话,梁某就应在自己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债权人为邓某。不论借条上的“强”字是谁涂改为“祥”字,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张某强还是张某,梁某对其书写的债权人和其主张某债权人不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梁某所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联营合同等证据也无法否定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