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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杨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10时许,王某丙与被告人杨某因排水沟之事发生争吵,杨某用铁锨将王某乙头部、肩部夯伤。2009年5月4日,王某乙肩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杨某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组邻居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因病死亡)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杨某用铁锨将王某乙头部、左肩部砍伤,致王某丙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某,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9年4月23日上午10点多,我从石滚河街上买东西回家,我走到我二儿子与大儿子房子中间时,我看到杨某和他妻子刘××两个人一人拿一把铁锨正在南北路稍微靠他房子边挖沟,当时我对杨某两口子说乡里不是叫维持现某,不让再挖沟吗杨某张口就骂我,并拿起铁锨就往我头上砍,砍的时候铁锨是竖着从上往下砍的,我看他拿铁锨砍我,我就用手挡,但没有挡住,铁锨头就砍在我头部左后面,紧接着,杨某又朝我头上砍了一下,我就往南边跑,杨某又照我左肩膀上砍了两铁锨,杨某砍了我之后,就和他妻子回家了。

2、证人刘××证实:2009年4月23日上午10时多,我正在家里扫地,我丈夫杨某去挖我们家院墙西边的排水沟,我听见外面我们的邻居王某丙和杨某吵架,我就赶紧出去了,出去了后我看见杨某要挖沟,王某丙不让挖,杨某就拿着铁锨朝王某乙头部、左肩部夯了两铁锨,当时王某乙头就被夯流血了,我和杨某就回家了。因为排水沟的事,房产所处理几回了,让挖通,但王某丙一直堵着。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4月23日上午,我和邻居王某丙打架,我用铁锨把他砍伤了,后来我就跑了。当天上午十点多,我拿着一把铁锨在我门口路上挖沟时,王某丙不让挖,我当时拿铁锨砍王某乙头、肩膀了,砍了几下我忘了,砍的是哪个肩膀我也记不清了,砍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因为我和王某丙两家中间有条水沟,王某丙给堵着了,房产所处理的不让堵,王某丙一直在堵着,我挖沟时王某丙不让挖,我们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

4、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某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木把圆头铁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于当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8、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于2010年因病死亡,已注销户口。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2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协某、谅解书、票据、撤诉申请证实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某,且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

12、确山县X村民委员会、确山县司法局石滚河司法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平时表现某如果被告人杨某被判处缓刑,石滚河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丙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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