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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上诉人何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曾用名丁X)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汉族,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某因与上诉人何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何某辉在河南省通许县X路开一煤场,原告丁某于2010年8月18日给被告何某辉送煤炭,何某辉给付部分货款,下欠x元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9月19日,丁某给何某辉送煤炭,何某辉给付部分货款,下欠1000元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1月12日丁某给何某辉送煤炭,净重41.34吨,每吨含运费为950元,共计款x元,何某辉付x元,下余x元未给付,何某辉三次共欠丁某x元货款未给付,丁某于2010年1月22日借何某辉现金x元,有丁某写的借条,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是丁某生书写。

一审认为,何某辉欠丁某煤炭款x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某辉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丁某也欠何某辉的钱,也应予以返还。何某辉辩称写有41.34已付x元字样的条认可是本人所写,称款已付清未提供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对何某辉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何某辉辩称丁某的煤有质量问题,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煤炭款x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欠款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1500元,由丁某承担1700元,何某辉承担281元。

丁某上诉称:双方每次对煤款结算时,对以前的借款都予以冲减后何某辉再给其打欠条,这x元借条同样是结算煤款时已冲减,但何某辉未予以销毁借条,又拿出来用以鱼目混珠。一审判令其支付何某辉x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纠正。

何某辉答辩称:丁某借款出具的有借条为证,此借款与双方的业务交易无关,应当偿还。

何某辉上诉称:丁某送的一车煤净重41.34吨,约定单价(含运费)每吨610元,其已付x元,下欠217.40元,丁某表示不要了。一审按每吨950元没有依据,而事实上其仅欠丁某3000元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丁某答辩称:何某辉称每吨610元及丁某放弃217元的说法没有任何某据,一审判决何某辉已付x元,下余x元未给付的结果是正确的。何某辉的上诉无理。

一审时丁某提供一张博爱万信200吨电子磅过磅单,单价一栏中写有870元,以此证明单价加运费(80元每吨)为每吨950元。本院在审理中,何某辉向本院提供一本编号相连的博爱万信200吨电子磅过磅单,在单价一栏中均没有写明价款数字。丁某也未能提供其它过磅单以证明其称的单价真实性。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打有欠条的债务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41.34吨煤的价款问题,丁某主张每吨为870元未提供购煤发票。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过磅单中显示的单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单价的真实性。何某辉提供的一本过磅单是编号相连的过磅单据,上面均不显示单价数额,所以,丁某称煤款(含运费)为950每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何某辉认可煤价(运费)每吨610元与其提供的其他它证据相印证,扣除已支付的x元煤款仍下欠217.40元未付,其应再支付给丁某煤款217.40元。丁某上诉称其曾借何某辉的x元钱,应该在业务中冲减掉了煤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何某辉持有丁某的借条,证明未还款的证据充分。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何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丁某煤款x.40元。双方折抵后,何某辉应付给丁某款3217.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丁某负担229元,何某辉负担229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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