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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9月28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24时许,吴某乙军、何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吴某乙军采点,然后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乙民(已判刑),携带马虎帽、口某、刀子、绳子、矿灯等工具,在吴某乙军带领下,进入新蔡县X村民管某丁医疗诊所处,4人踹门入室,何某用拳对被害人管某丁面部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将管某丁的手脚捆住。吴某乙军持刀对管某丁之妻李某进行威胁、殴打,将李某的手脚捆住后,以捅死小孩相威胁,向管、李某钱。吴某乙在门口某风,吴某乙民参与殴打了管某丁鹤。抢走现金500余元,臂力棍一个,手表二块价值210元及部分药品。在抢劫中,何某将被害人管某丁打成轻微伤。

另查明,吴某乙于2011年9月28日向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乙又检举揭发刘XX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同案犯吴某乙军、何某、吴某乙民供述,被害人管某丁、李某陈述,证人展某、管某丙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某乙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管某丁、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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