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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1日,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大打出手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入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321.39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营养费400元。我已年届七旬,遭被告殴打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2010年10月,浚县公安局根据被告违法情节,决定行政拘留被告15日,罚款500元。被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21.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且我并未殴打原告。事发当日,原告一大清早就找到我门上大吵大闹。我一出门就被原告一头拱住。我无奈叫原告家人来处理。原告自己倒地,受伤也是其自身行为引起,与我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受伤与我有关系,其诉讼请求也过高。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过高,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对其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且其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适当减轻我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打原告。

2、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周某入院时,错将周某写成周某英。被告有异议,称两份病历不是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不能用来证明病人的姓名,且原告10月5日已经伤愈出院,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

3、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321.39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10月1日到10月5日的票据无异议。对10月5日到10月20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伤愈出院,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且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故怀疑其用药的合理性。对10月24日浚县卫贤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未附相关病历。

4、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原告对2010年10月5日的出院证无异议,对2010年10月20日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且第二次住院显示有高血压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病历,客观真实,诊断证明书盖有科室印章且有医师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入院时,住院病历上错将周某写成周某英,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2010年10月5日出院时病历记载的是好转出院,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伤愈出院,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有高血压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高血压病与外伤无关。原告提交的10月24日浚县卫贤卫生院的票据有出院医嘱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两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陈某将周某打伤。周某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好转出院,因伤情未愈随即又住院,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321.39元。对于原、被告的纠纷,浚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0年10月1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即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将原告周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21.39元、误工费302.6元(15.13元/天×20天)、护理费302.6元(15.1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以上共计4526.5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且并未打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6.5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8元,被告陈某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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