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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乙、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钟某窜到贵港市X镇健康网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谭×峰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49元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五羊本田牌红色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并自己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谭×峰。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乙、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钟某窜到贵港市X镇健康网吧门口,被告人吴某乙提议盗窃谭×峰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49元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五羊本田牌红色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被告人钟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钟某便向网吧附近烧烤摊老板借了一把剪刀交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趁无人注意之际,用剪刀剪断该摩托车电门线后,由被告人钟某发动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谭×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因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2月21日参与盗窃,于2008年8月29日被本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钟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某、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2008)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谭×峰的陈述,证人李某、黄×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钟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人吴某乙在实施前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不应按累犯处理,应按有前科劣迹处理、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首先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钟某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钟某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到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到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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