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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郭庄居委会尚庄。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被告任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委任马庄。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于2010年6月3日借其款x元,由被告任XX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XX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x元。

被告任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0年6月3日借原告黄x元,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从6月3日至9月3日,月息800元。原告黄XX扣除三个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王x元。王XX向黄XX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以小麦作抵押(市场价计),被告任XX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借原告黄x元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王XX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以小麦作抵押,本院认为,该抵押物的数量、质某、状况、所在地等约定不明,亦不能补订或推定,该抵押不成立。被告任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王XX辩称已经偿还原告x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人民币x元。

二、被告任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被告王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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