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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李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把正兴宾馆西窗口店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一年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年租金x元,押金7000元,房租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x元及7000元押金,向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支付了房屋装修转让金x元。原告为商铺的经营做了一系列工作,包括物业装修等花费8074元。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提供产权证等相关凭证,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租赁及商业用途等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得知该店铺已经被郑州市X区,在拆迁范围之内,却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3、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转让费x元;5、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人民币8074元,以上共计x元;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半年租金x元及押金7000元的事实;证据2、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出具的《拆迁许可证》及《通知》2页,证明该《租房协议》属无效合同;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办理合法的营业执照;证据4、各种票据凭证7份,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租赁该房屋经营期间一直进不到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提出办理营业执照的要求;2、被告不存在隐瞒拆迁信息的事实;3、现原告租赁的商铺并未被拆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原告自身的原因;4、原告的损失完全是自己的原因,是自己经营决策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租房协议》已于2011年2月8日自动解除,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押金不予退还,原告的一切损失均应当有其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该店铺只能自营,不准转让,并约定拆迁的有关事宜;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经营期间一直未进到货,才导致关门歇业的;证据3、照片9张,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经营状况不好,导致歇业。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证明内容是被告推测的;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不提供营业执照,导致的原告歇业关门的。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拆迁许可证》及《通知》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李某,乙方为原告刘某,约定,被告将正兴宾馆西窗口店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一年,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年租金x元,押金7000元,房租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x元(即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房屋押金7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在承租使用期间,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所经营苹果手机生意欠佳,该店铺面临歇业状况。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3、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转让费x元;5、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人民币8074元,以上共计x元;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2010年2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的(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通知》被告未收到,对拆迁事宜被告不知情;2、原告承租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正兴宾馆西窗口店铺截止今日仍未拆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x元(即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房屋押金7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正兴宾馆西窗口店铺房屋交付给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实际已经使用该房屋至今,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所经营的苹果手机生意欠佳,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亦表示同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7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x元的诉请,因原告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房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铺转让费x元及装修损失费8074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押金不予退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押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50元;原告刘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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