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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告白某,男。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马某甲借款(略)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略)元整,下欠x元。被告屡次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还本付息。

被告白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08年4月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白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甲现金贰佰万元正((略)元)。约定月利率24‰”。落款有白某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归还(略)元,下欠x元被告白某拖欠至今,致使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24‰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止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8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某甲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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