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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7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林某等人与同村村民张XX、张XX等人在张XX家门前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林某持砖将张XX砸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林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7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林某等人与同村村民张XX、张XX等人在张XX家门前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持砖将张XX砸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2011年2月7日,林某到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林某已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张XX对林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张XX砸伤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被害人张晓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刘XX、张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及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林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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