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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开封市X区侯庄桥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毒品一包,重0.25克。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疑似毒品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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