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某司(以下简称百盛郑州分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某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某司(以下简称百盛郑州分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委托其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百盛郑州分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邵某在百盛郑州分某司购买向辉牌洋参玫瑰凉茶七袋,每袋8.75元,共计87.5元。该产品生产厂家为云南向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配料为西洋参、普某、甘草、红枣、玫瑰花、枸杞、菊花、茉莉花,该产品包装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2010年1月,邵某以百盛郑州分某司销售的该产品中含有玫瑰花和西洋参等药物成分,违反普某食品中不能加入药物的规定、百盛郑州分某司销售该商品为法律所禁止为由,要求百盛郑州分某司退还购物款87.5元并赔偿875元,另外要求百盛郑州分某司赔偿邵某交通、误工等损失5000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7月22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普某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X号)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X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某食品原料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X号)第五条规定:“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本案产品中的配料中甘草、红枣、枸杞、菊花属于附件1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西洋参和玫瑰花属于附件2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在庭审过程中,邵某放弃要求百盛郑州分某司赔偿邵某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同时邵某认为百盛郑州分某司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属于虚假宣传,应当赔偿邵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x-1994《食品工业基本术语》第2.1条将“一般食品”定义为“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在国家标准x-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第3.1条将保健(功能)食品定义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因此在一般食品中也含有生理活性物质,由于含量较低,在人体内无法达到调节机能的浓度,不能实现功效作用,而保健(功能)食品中的生理活性物质是通过提取、分某、浓缩(或是添加了纯度较高的某种生理活性物质),使其在人体内达到发挥作用的浓度。据此可知,本案所涉及商品并不属于一般食品,而属于保健食品。因此本案所涉及商品不适用《卫生部关于普某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X号)的规定。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X号)的规定,本案洋参玫瑰凉茶所含的配料中西洋参和玫瑰花两种,并未违背不得超过四种的规定,故本案涉及产品中加入西洋参和玫瑰花并不违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普某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邵某认为本案涉及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百盛郑州分某司作为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本案涉及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百盛郑州分某司销售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邵某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某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某自愿放弃要求百盛郑州分某司赔偿交通、误工等损失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邵某称百盛郑州分某司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属于虚假宣传,而法律意义上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而本案中涉案产品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并不构成虚假宣传,故对邵某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某负担。

宣判后,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用骇人听闻的逻辑颠倒黑白的审判代替卫生部将诉产品认定为保健食品,为违法商家继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坚定的司法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百盛郑州分某司退还邵某购物款87.5元并赔偿875元。

百盛郑州分某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邵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产品向辉牌洋参玫瑰凉茶,所含配料中含有西洋参和玫瑰花两种,但依据国家标准GB"x-1994《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及国家标准x-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对一般食品和保健(功能)食品的定义,本案所涉商品属于保健食品,而非一般食品。本案涉及的产品中加入西洋参和玫瑰花并不违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普某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百盛郑州分某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该销售行为本身并无过错,邵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莉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