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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刘吴阳,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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