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X村姚某乙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2011年7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夜,被告人姚某甲在正阳县X村姚某乙其住宅前,因子女婚姻问题与其亲家陈某某及女婿陈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持晒耙将陈某某左肘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肘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姚某乙、魏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姚某乙、魏某丁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且被告人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姚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