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由于我们在认识后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8月份,我因与被告生气分居至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春,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理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丢失。原、被告于1991年3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1992年12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冰。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在分居后长期失去联系,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陈某、陈某冰因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被告均不再履行抚养义务;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