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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晚,王宝平(另案处理)等人到开封市顺河区朝阳汽车配件厂盗窃十轮漆包线和一块紫铜铜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几天后,王保平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6000元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刘X、王XX、刘XX的证言,抓获证明和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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