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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镇黄河大道中段路北锦绣华城X号楼二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6日,格恩公司与林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由林州二建承建格恩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城一期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00.08元等内容。2006年11月,李某的施工队承建其中的22#、24#楼,李某与林州二建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李某需向林州二建按工程总造价交纳2%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工程。2007年12月25日,李某承建的22#、24#楼经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x.27平方米,总工程款为(略).48元,林州二建已付给李某(略).64元,通过格恩公司支付李某(略)元,下欠李某x.36元,其中,李某应承担建筑营业税等税金x元(x元5×4.27%)、定测费9019元((略)元×0.14%)、管理费x.9元((略)元×2%),计x.9,该款已由被告垫付,扣除该款后,林州二建下欠李某工程款x.46元(x.36-x.9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某在依合同建成所承建的楼房,并经验收合格后,林州二建即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迟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州二建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x.46元,并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某无证据证明格恩公司尚欠林州二建工程款,要求格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要求格恩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格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工程款x.46元。并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李某负担1610元,林州二建负担6440元。

林州二建上诉称:1、工程款结算时社保基金应当扣除并有格恩公司返还给上诉人;2.格恩公司应是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格恩公司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或针对李某所承建工程而言格恩公司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未予查明。格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3.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承担格恩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举证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格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李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林州二建与李某系内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辩称:1.因林州二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理应支付违约利息;2.因原阳县人民政府尚未开征社保基金,林州二建称社保基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略).48元系李某在案涉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条款的基础上作出让步并与格恩公司商定的数额,林州二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林州二建、格恩公司、李某三方均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即林州二建已付给李某(略).64元,通过格恩公司支付李某(略)元。2006年11月,林州二建与李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工程期限、工程变更、工程付款、工程保修等项目执行林州二建与格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林州二建与格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三)项约定工程验收、竣工签字合格后,双方办理各项应履行的手续后,一个月内,除扣除3%的保修金外一次付清。李某承建的工程至2007年12月25日全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二建将该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与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李某,其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李某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林州二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以要求发包人即格恩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格恩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增加其合法债权得到实现的保障。原审判决虽未确定由格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不予干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林州二建公司向李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同样,上述李某与格恩公司经协商得出的决算结论对林州二建以该公司与格恩公司按照其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进行决算并无约束力。故林州二建所主张的社保费用、定测费等的负担及标准问题,可由该公司依照与格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另行解决。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参照格恩公司与林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林州二建应将工程款付清,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1月25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原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工程款x.46元。并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李某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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