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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刘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刘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分5厘,按月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从未借原告钱,原告也从未找我催要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出异议,称借条不是自己所写,被告提出文字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5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肆拾万元正(x元),借期半年,月息1分5厘,按月付息,2009年4月5日,刘某。”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自2009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某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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