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借其x元并于2008年10月20日给其出具一份借据,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经其多次讨要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其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20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赵某某。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另被告已还1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赵某某”,后归还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