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扈某,男,6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鸡饲料,欠款x元,同年12月5日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x元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扈某辩称,欠款属实,因去年发生禽流感,饲养的蛋鸡大批死亡,损失较大,同意经济好转后分批偿还。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扈某养鸡多年,自2005年开始购买原告陈某某的鸡饲料,被告扈某每年支付部分欠款后,原告陈某某继续给其运送饲料。至2009年被告扈某仍下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x元,同年12月5日被告扈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款8000元,余款x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一致陈某,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扈某购买原告陈某某的饲料后,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被告扈某未全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扈某支付欠款x元,未超过实际欠款数额x元,该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的利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予约定,对该欠款也未进行结算,作为原告陈某某的一种损失,应自原告陈某某起诉之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扈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