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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等人在本村二季饭店喝酒。被告人吕某甲喝过酒后到吕某甲x家将吕某甲x叫到玉芬饭店对面的胡同内,随后被告人吕某甲又打电话将毕xx叫来说事,毕xx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吕某甲和毕xx发生争执并开始厮打,被告人吕某甲高喊“挨打了,快进来”,吕某丙、吕某乙、段某听到吕某甲呼喊后进到胡同内,对毕xx进行殴打,被告人吕某甲对吕某甲x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造成吕某甲x、毕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甲x右侧鼻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毕xx右前额、右腋中线弓处受伤,不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吕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甲x、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某甲x、赵某、毕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段某、吕某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吕某乙、段某、吕某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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