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X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男,任董某长。
诉讼代表人:薛某,男,汉族,被告单位总经理。
被告人韩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毕业,原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董某长,捕前系许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长葛市政协第六届常委,住(略)(籍贯长葛市X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7年7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许昌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并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8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原河南永兴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董某长、河南力兴砖业有限公司执行董某,住(略)(籍贯长葛市X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07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偷税罪,被告人韩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偷税罪,被告人韩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戊、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薛某、被告人韩某丙及其辩护人童某、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于2004年7月份由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金后成立,被告人韩某丙任董某长。永兴集团下属四个子公司,分别是长葛市永兴线材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光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永兴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力兴砖业有限公司。永兴集团理事会是集团的最高决策机构,由被告人韩某丙任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各公司主要负责人组成。经查明各公司其他注册股东中未实际出资,永兴集团实际上是被告人韩某丙的家族企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在永兴集团与受票单位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虚开税额合计(略).82元。其中:
1、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应赵某珠(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被告人韩某丙同意后,指使永兴集团出纳李某(另案处理)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5%收取“开票费”,以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额合计x.72元,以南阳市大中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额合计x.78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应沈XX(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经邢XX(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韩某丙和永兴集团总经理韩某X(另案处理)均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5%收取“开票费”,以长葛市康乐包装材料厂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虚开税额合计x.6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应常振武(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经许俊超(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韩某丙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4.5%收取“开票费”,以河南金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虚开税额合计x.71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2006年10月23日,应杨某华(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经许俊超介绍,被告人韩某丙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4.5%收取“开票费”,以巩义市海丰炉材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合计x.1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已追回。
5、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应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被告人韩某丙和韩某X均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4-5%收取“开票费”,以河南省新郑市升达变压器厂等13家单位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额合计x.91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2004年7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为弥补企业盲目扩大生产所需的资金缺口,由被告人韩某丙决定并先后由韩某丙、韩某丁经手,以支付月息2分到3分甚至更高的利息作为回报,吸收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资金25.04亿余元,其中,被告人韩某丁经手24.74亿余元,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永兴集团就银行贷款付息、支付所吸收资金高息、企业经营需求等。案发后尚有3.16亿余元资金未归还。
三、偷税犯罪
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合计申报收入与应税收入差额(略).04元,偷增值税(略).80元,其中:
1、经对永兴集团2004年内帐的检查并结合外帐确认,2004年度该公司增值税应税收入为(略).87元,销项税额(略).12元,申报进项税额(略).16元,全年应纳增值税(略).96元,该公司2004年申报收入为(略).77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略).28元,增值税偷税数额(略).68元,占全部应纳税额(略).02元的92.76%,申报收入与应税收入差额(略).10元。
2、经对永兴集团2005年内帐的检查并结合外帐确认,2005年度该公司增值税应税收入为(略).39元,销项税额(略).52元,申报进项税额(略).30元,全年应纳增值税(略).22元,该公司2005年申报收入为(略).54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略).44元,2006年4月X号凭证补2005年税款x元,增值税偷税数额(略).78元,占全部应纳税额(略).06元的84.66%,申报收入与应税收入差额(略).85元。
3、经对永兴集团2006年内帐的检查并结合外帐确认,2006年度该公司增值税应税收入为(略).71元,销项税额(略).61元,申报进项税额(略).47元,全年应纳增值税(略).14元,该公司2006年申报收入为(略).40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略).57元,增值税偷税数额(略).57元,占全部应纳税额(略).14元的81%,申报收入与应税收入差额(略).31。
4、经对永兴集团2007年1至5月份内帐的检查并结合外帐确认,2007年1至5月份该公司增值税应税收入为(略).74元,销项税额(略).49元,申报进项税额(略).51元,全年应纳增值税(略).98元,该公司2007年1至5月份申报收入为(略).96元,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略).21元,增值税偷税数额(略).77元,占全部应纳税额(略).09元的77.20%,申报收入与应税收入差额(略).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韩某丙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偷税罪;被告人韩某丁作为单位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辩称:韩某丙对企业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又安排下岗职工,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丙辩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异议是,我公司没有从中挣钱,只是违规,对虚开数额无异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议是,韩某丁是在我的指使下借别人的钱,借款是为了企业的发展,韩某丁是给我帮忙的;对偷税罪的异议是,偷税的数额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每年公司的帐都经过了税务机关的审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被告人韩某丙主观恶性较小,虚开的目的是为了多交税,其本人也是虚开行为的受害者;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被告单位及韩某丙未公开宣传且主要是面向亲友等特定对象,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也构不成偷税罪。
被告人韩某丁辩称:我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只是一般经办人,我不参与公司的管理,没有取得利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已偿还的部分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贴息汇兑不是借款。韩某丁是从犯,建议对韩某丁作出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于2004年7月份由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金后成立,被告人韩某丙任董某长。永兴集团下属四个子公司,分别是长葛市永兴线材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光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永兴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力兴砖业有限公司。永兴集团理事会是集团的最高决策机构,由被告人韩某丙任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各公司主要负责人组成。经查明各公司其他注册股东中未实际出资,永兴集团实际上是被告人韩某丙的家族企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丙供述:我公司吸收个人存款,没有开会研究过,就我和韩某丁两个人经办。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和下属5个分公司都由我个人投资,没有其他股东。
永兴集团公司注册的5个股东,其他4个股东并未出资,登记时是我代写的他们几个的名字,他们都是俺家亲戚,他们都不知道此事。其他几个分公司也是这样。
2、被告人韩某丁供述:永兴集团实际是俺父亲自己投资的家族企业,日常是俺父亲、母某、姐姐、我四人管理,俺家人说了算,副总以及子公司的厂长是给俺打工的,集团的大事俺父亲说了算,但有些事俺三人也有决定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X证言:我在郑州经商,在其他地方没有职务,也没有投资。永兴光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以我的名字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实际上没有投资和参与管理,不参加会议,章程、修正案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个事我不知道,孙某二字不是我妈签的,她不识字,我也没有领过工资。其他公司和以上情况一样。
2、证人王某证言:我时01年去的永兴公司,不清楚股东有那些人,我在该公司没有投资,没有分红利,只是领工资。工商登记中显示我是股东的事情我知道,那是老韩某理登记时写上的,为了凑个股东人数。没有啥决策机构,韩某丙、孙某、韩某丁三个人说了都算,家族企业,啥事他们自己去决定。我经办过工商登记手续,只是跑腿,文书和表格都是韩某丙填好的。
3、证人张某戊证言:我在02年底至07年3月份任永兴集团公司任副总经理,没有投资实体,我没有在下属的永兴绝缘材料公司投资,至于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中有我的名字一事我不清楚,我记得05年或06年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的文印室和档案室都有,公司用时就不麻烦了,就有时候用也不一定给我说。
4、证人韩某X证言:韩某丙是我三叔,我与永兴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我也没有在那上班或投资,至于工商登记显示投资人有我的名字,我不清楚,韩某丙在95、96年办厂时用过我的身份证,后来办西厂是否用过不记得了。
5、证人赵某证言:我没有在永兴集团投资,03或04年时永兴光缆公司的贾某借用我的身份证,但我没给他,我没有在企业登记中签过字。
6、证人贾某证言:97至07年5月份在永兴线材厂任实物保管员,我没有投资,永兴集团注册中有我的名字我知道,97年韩某丙办线材厂时,用我的名字和身份证,让我作股东,主要是公司登记需要,我同意了,其实我只是挂个名,没有分过红利,办各种执照时只是提供一个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签字。
7、书证:工商登记档案。
以上证据证明,永兴集团依法成立,系被告人韩某丙的家族企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在永兴集团与受票单位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虚开税额合计(略).82元。其中:
1、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应赵某珠(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被告人韩某丙同意后,指使永兴集团出纳李某(另案处理)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5%收取“开票费”,以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额合计x.72元,以南阳市大中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额合计x.78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应沈XX(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经邢XX(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韩某丙和永兴集团总经理韩某X(另案处理)均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5%收取“开票费”,以长葛市康乐包装材料厂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虚开税额合计x.6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应常振武(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经许俊超(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韩某丙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4.5%收取“开票费”,以河南金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虚开税额合计x.71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2006年10月23日,应杨某华(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经许俊超介绍,被告人韩某丙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4.5%收取“开票费”,以巩义市海丰炉材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合计x.1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已追回。
5、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应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被告人韩某丙和韩某X均同意后,指使李某按虚开价税合计额的4-5%收取“开票费”,以河南省新郑市升达变压器厂等13家单位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额合计x.91元。
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数额,被告人韩某丙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X、李某、张某戊、邢XX、沈XX、杨某的证言、涉及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05-07年李某记的虚开发票记账本及收取开票收条、永兴集团营业执照、韩某X任职文件、李某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抵扣证明、退税款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2004年7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为弥补企业盲目扩大生产所需的资金缺口,由被告人韩某丙决定并先后由韩某丙、韩某丁经手,以支付月息2分到3分甚至更高的利息作为回报,吸收社会上不特定对象李某增、李某许等45人的资金(略).32元(已扣除韩某丙的亲属韩某彬、郭某、郭某峰、同学张某戊荣、同事王某的资金共计605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某丁经手(略).32元,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永兴集团就银行贷款付息、支付所吸收资金高息、企业经营需求等。案发后尚有(略).32元资金不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丙供述:我公司募集资金有三种方式,一是向银行、信用社贷款,二是企业拆借,三是向社会上个人募集。
拆借个人的闲散资金06年2、3月份以前是我经手,后来一直由韩某丁经办,我所知道的有王某海、刘某、张某戊华,其他没印象了。
最初我借亲戚朋友的款,到期后,都还了,信誉比较好,时
间长了,社会上的一些人就主动找到我,把他们手里的闲散资金借给我,我出息比银行高。利息有2分、3分、4分不等,少部分是4分,我急用钱时才出4分利息。借给我钱的人有十几个,他们的钱有的是自己的,有的是他们从别人处借钱,给别人的利息低,然后借给我,中间吃利息差。
从个人手里借款从2002年多了起来,是以永兴铜材有限公司的名义,04年永兴集团成立后,为把企业做大做强,控制铜材市场,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从银行贷款也越来也多,有的涉及月底封息,资金跟不上,俺从个人手里借款也越来越多。
企业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管理层的讨论,这些我都没有让别人知道,我爱面子,其他人没有参与讨论,孙某、宪某、晓娜没有参与讨论。从03年开始吸收存款,开始我经手,后来由遂岭经手。
2、被告人韩某丁供述:永兴集团实际是俺父亲自己投资的家族企业,日常是俺父亲、母某、姐姐、我四人管理,俺家人说了算,副总以及子公司的厂长是给俺打工的,集团的大事俺父亲说了算,但有些事俺三人也有决定权。在财务上俺父母、俺姐、我都可以签字支出。我具体负责从个人手里吸收资金,原来这是俺父亲的事,05年开始俺父亲把这事交给我,公司里其他事我不参与。利息一般3分左右,2分的较少,绝大部分对象是俺父亲拉的对象,我经手没有联系新户,其他人没有参与。
(二)、书证: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许博专审(2011)第X号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韩某丙决定后,并由韩某丙和韩某丁经手共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王某海、刘某等45人资金共计(略).32元,其中由韩某丁经手(略).32元。
(三)、逃税犯罪
被告人单位河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份至2007年5月份累计应纳税额(略).52元,已纳税额(略).17元,逃税(略).35元。其中:
2004年永兴集团应申报缴纳税款(略).27元,逃税(略).97元,占应纳税额的87.77%。
2005年永兴集团应申报缴纳税款(略).64元,逃税(略).46元,占应纳税额的63.56%。
2006年永兴集团应申报缴纳税款(略).33元,逃税(略).30元,占应纳税额的69.69%。
2007年1月至5月永兴集团应申报缴纳税款(略).28元,逃税(略).62元,占应纳税额的52.4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出库单有5联,财务上留一联是为了作内部帐用,内部帐反映的是真实销售,杨某作内帐,张某戊作外帐,外帐专门用于报税,外帐的开票销售收入实际是内帐销售收入的一部分。我作现金收支凭证,做好后给杨某。....杨某到公司之前,制作内部帐凭证的有李某X、董某、我,我制作内部帐中一部分现金收支的凭证。
2、证人李某X证言:我去时张某戊记两套帐,去后她负责财务报表,我记帐,记到04年就不再记帐了。内帐是真实的销售情况,包括开票和不开票部分,外帐只含开票部分,只是真实销售的一部分。我当时给韩某丙说这违反税法规定,他不让我管,啥事他顶着。根据外帐报税,实际情况是每月根据外帐的销售额给韩某丙汇报后,他决定税负多少,也就是按外帐的百分比,有时是两点,有时是一点多,根据韩某丙确定的税负,张某戊通知大周收购分公司开多少进项税票予以抵扣。
3、证人张某戊证言:外部帐记载开票部分销售,内部帐记载全部销售,内部帐中不要票的销售可以不交税,依据外部帐交税。每月交税之前都向李某X汇报开了多少发票,收到了多少进项税票,要交多少税,李某X再给韩某丙汇报,他汇报后交待我们按多少税负开多少进项税,交多少税。
4、证人杨某证言:我从05年11月份正式到公司上班,李某X让我记内部帐,就是为了少交税。我于2005年8月份正式到永兴,一直在财务上工作,任会计,主要记载内部帐,内部帐是集团全部真实业务经营情况,对应的外部帐只是开具增值税发票那部分销售收入。外部帐的销售记帐凭证由李某开具的发票以及每月张某戊依发票开具出库单附在发票下面,内部帐的出库单则是真实的销售,由公司仓库保管员开,另外就是一部分客户索要发票,我这也不记入凭证,发票由张某戊记入外部帐,还有就是客户汇回货款,如果有银行回执单,内部帐用回执单的复印件,外部帐用原件。两套帐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
(二)、书证
(1)、长葛市国税局检查报告。
(2)、永兴集团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审批日期为1998年9月15日。
(3)、长葛市国税局检查报告工作底稿。
(4)、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许博专审(2011)第X号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后,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村民300余人联名以韩某丙向社会作出了贡献为由向本院请求对韩某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单位又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在被告人韩某丙的主持下,采用相互介绍的方式高息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单位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韩某丙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丁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韩某丙和被告人韩某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丙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丁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应扣除亲属、同事的款项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永兴铜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三、被告人韩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丙的刑期自2007年7月9日至2027年7月8日止;被告人韩某丁的刑期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锁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张某戊法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