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李XX在报纸上看到被害人申XX的信用卡套现的广告后,即电话与申XX取得联系,并谎称让申先帮助其还广大银行信用卡上的x元,然后再将x元刷走,并承诺给申300元好处费。申XX同意后,李XX又在百姓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招聘员工以其名义与申XX见面后,申XX将x元存入李XX的广大银行信用卡账户上,李XX得到信息即将该信用卡账户冻结。被害人申XX先被骗后报警。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李XX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中国广大银行郑州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信息、淅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年龄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鹏